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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樊世爱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爱,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19号原告樊世爱,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席麻湾村,农民,被告李小红,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樊世爱诉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小红偿还原告樊世爱借款本金3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樊世爱借款3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偿还了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37000未果,涉诉本院。被告李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樊世爱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樊世爱借款3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偿还了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36500元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樊世爱与被告李小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樊世爱诉请被告李小红偿还借款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樊世爱借款36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耀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