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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然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00号原告:陶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3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然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共计100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物,花费了8.9元购买了一罐华味亨话梅皇200g,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其包装罐内有一塑料条,属于明显异物。原告发现问题没有离开超市,直接前往客服投诉,客服让原告回家等候回复,一直没有消息,无奈诉至贵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被告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供货商相关资质进行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的审查义务。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即有毒、有害,对其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是塑料条,其用肉眼能够明显识别出来,不会造成误食,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道德,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索赔,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法律不应保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号为6924955400262的华味亨话梅皇1袋,单价8.9元。该商品为塑料瓶包装,在塑料瓶外部张贴有商品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品名、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地址、营养成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瓶内发现有透明细长条状物质。现原、被告因产品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为话梅,为即食性产品,属于开瓶即食,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包装瓶中,肉眼可见透明条状物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经销售商品的质量进行严格把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进货时进行合理审查义务,被告销售的商品有相关资质,涉案商品经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产品质量合格。该份检验报告的形成系经过抽样检验,只能证明送检样品铅、山梨酸、菌落总数等符合标准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某一特定商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中含有透明细长条状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商品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购物小票上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华味亨话梅皇,且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号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标签中载明的商品号具有一致性,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购物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商品的实际购买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华味亨话梅皇一罐(商品号为6930044179513);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8.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然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陶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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