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家瑞、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瑞,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瑞,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与红苏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双井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家瑞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恒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一审被告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5)信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杨家瑞与天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杨家瑞自负盈亏,双方系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关系,一审认定合作关系错误;2、联合开发合同转让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改变土地性质,法律不禁止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原因是土地闲置而非杨家瑞是自然人的原因,一审认定“土地依法不准许变更登记杨家瑞名下,因本案涉及宗地系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杨家瑞系自然人,该宗地没有办法在杨家瑞名下,是法定原因,与杨家瑞是否买受人等自身原因没有关系”是错误的;3、杨家瑞起诉本案是针对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杨家瑞异议的理由并无杨家瑞系自然人等,一审如此认定剥夺了杨家瑞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4、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杨家瑞已经合法占有涉案土地,恒信公司仅以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结果,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前提,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土地使用权属于杨家瑞而非天健公司;2、因在诉讼前天健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有效,恒信公司认为转让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杨家瑞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3、杨家瑞已经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收到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占有控制涉案土地3年并投入6886200元,一审法院查封及执行涉案土地是错误的。恒信公司辩称,一、恒信公司依据与天健公司之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借款合同,至今物权仍登记在天健公司名下即属天健公司所有这一客观事实主张权利,无论联合开发合同性质如何、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恒信公司向天健公司主张权利。二、杨家瑞围绕联合开发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举证辩论,却无证据表明其已享有物权,也无证据表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合同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合同效力不是物权效力,哪方原因造成未变更登记只是双方之间债的履行问题,在这些问题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杨家瑞以权利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阻却执行没有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天健公司未答辩。杨家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信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杨家瑞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健公司及被执行人张晓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杨家瑞于2015年3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信中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家瑞的异议。杨家瑞于2015年5月28日以恒信公司、天健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确认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杨家瑞所有。2011年1月25日,杨家瑞与天健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天健公司保证合同转让宗地的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获取方式是通过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所得。合同生效后,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杨家瑞按规划自住开发,所得收益归杨家瑞,由杨家瑞自负盈亏。天健公司协助杨家瑞办理规划、报建、施工等手续。二、杨家瑞交付天健公司人民币1650万元整以及分期付款期限等,杨家瑞按照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的开发,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竣工后的销售,施工中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工程质量事故及人生安全事故,全部由杨家瑞承担,天健公司概不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杨家瑞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向天健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400万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6日支付150万元。天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向杨家瑞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天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家瑞依据其与天健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宗地应排除强制执行并归其享有依法处分权的理由。经查,杨家瑞与天健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合同,实质是由杨家瑞出资,与天健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在对该宗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的前提下,土地依法不准许变更登记到杨家瑞个人名下。因本案涉及宗地系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杨家瑞系自然人,该宗地没有办理在杨家瑞名下,是法定原因,与杨家瑞是否买受人等自身原因没有关联。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杨家瑞对涉案宗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家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杨家瑞承担。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1年10月25日,天健公司取得固城国用(2011)0249016号、固城国用(2011)0249017号、固城国用(2011)0249018号、固城国用(2011)0249019号四宗土地使用权证。恒信公司因与李甲军、余文娟、张杰、天健公司及张晓峰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对天健公司涉案四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二、2011年1月25日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四宗地的四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为天健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2012年8月13日,杨家瑞与天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直接办为天健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办齐交付杨家瑞,法定代表人由杨家瑞指定”现约定为:直接办为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二、杨家瑞与花昌国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由天健公司承担……三、杨家瑞向天健公司支付企业所得税150万元,此后产生的规费、税收均由天健公司承担;杨家瑞向天健公司支付留存的保证金50万元(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留存保证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地面清理费用,地面清理工作杨家瑞自行完成,故不再支付50万元地面清理费),合计200万元。四、天健公司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若给杨家瑞造成损失或受任何第三人诉求的都由天健公司承担,另承担联合开发合同总款20%违约责任。三、2015年5月6日固始县闲置土地清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天健公司发出《审计署反馈闲置土地整改措施通知书》,载明:涉案土地主要原因是个人不主动使用土地和附着物未清理造成的,要求一月内完成附属物清理工作、协调规划部门办理建设手续,保证三个月内组织动工建设,接受闲置处罚,通过审计署整改验收,否则收回土地使用权。二审中,杨家瑞认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四、一审法院审理(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01号花昌国诉杨家瑞、天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7月19日,杨家瑞与花昌国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三宗土地使用权以28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花昌国,花昌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730万元,另土地附着物赔付作价100万元由花昌国支付。杨家瑞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花昌国后,天健公司、杨家瑞、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花昌国)三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协议,约定天健公司提供花昌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所有手续等。2013年3月1日,花昌国在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的协助下,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变更土地使用权材料,因杨家瑞所购得土地没有依法完成总投资25%的基本建设,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批准申请。花昌国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因转让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还没有完全清理完毕,经协商并经杨家瑞同意,花昌国与各个拆迁户及土地附着物的主张商谈达成拆迁事宜。2015年6月30日,花昌国与杨家瑞在庭外达成自愿解除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日杨家瑞向花昌国出具2910万元欠条一张,花昌国于2015年8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准许花昌国撤诉,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花昌国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二审中,杨家瑞认可其起诉所主张的投资688万元是花昌国投资的。一审法院审理(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05号答俊旭与杨家瑞、杨道平、天健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1月25日,杨家瑞与杨道平签订合作购地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天健公司四宗土地,其中三宗地价款由杨家瑞支付,土地归杨家瑞所有;一宗地价款由杨道平支付,土地归杨道平所有。杨道平取得土地后,于2011年3月8日与答俊旭签订转让协议,以397万元转让给答俊旭,同日答俊旭支付购地价397万元,杨道平出具收条。2012年8月19日,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花昌国与答俊旭签订挂靠协议,答俊旭同意将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花昌国的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答俊旭支付管理费,土地开发费用及经营收益自负盈亏等。一审法院以该案亦以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驳回答俊旭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杨家瑞上诉主张其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家瑞向天健公司支付1650万元,由杨家瑞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项目的开发、施工、销售等,天健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且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将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为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天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5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该合作开发合同有效。杨家瑞关于合作开发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有效的主张成立。二、关于杨家瑞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物权或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变更登记,杨家瑞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其已支付对价、占有涉案土地、收到天健公司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家瑞上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排除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杨家瑞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杨家瑞购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健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补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信阳海川置业有限公司,杨家瑞并无变更登记其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杨家瑞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用,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的土地开发建设由杨家瑞负责;一审法院在另案查明的事实是“花昌国在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的协助下,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变更土地使用权材料,因杨家瑞所购得土地没有依法完成总投资25%的基本建设,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批准申请”,系杨家瑞自身原因导致土地建设未达到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况且,杨家瑞在与天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后,随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其亦认可由案外人花昌国进行了投资开发,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杨家瑞未实际占有涉案土地,亦不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杨家瑞关于其享有该条款所规定的排除执行民事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在对该宗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的前提下,土地依法不准许变更登记到杨家瑞个人名下。因本案涉及宗地系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杨家瑞系自然人,该宗地没有办理在杨家瑞名下,是法定原因,与杨家瑞是否买受人等自身原因没有关联。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家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0元,由杨家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云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