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蔡峰与曹双、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峰,曹双,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2133号原告:蔡峰,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高,现住址同上,系原告蔡峰之父。被告:曹双,男,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住所地: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507号。负责人:陈晓兵,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路918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陆琳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庆,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峰诉被告曹双、被告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高,被告曹双、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外地就医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891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2时5分,被告曹双驾驶吐哈公安局新K03**号警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经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曹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曹双辩称:新K03**号警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作为公安局的协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吐哈公安局辩称:事故发生后单位做了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曹双驾驶的新K03**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我方已经给吐哈公安局预支了116739.38元垫付给了原告。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明、病例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被告曹双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双系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事发时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曹双个人不承担责任。因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所有的新K03**号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预先赔付。对于原告蔡峰的具体损失:1、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原告又支出医疗费62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67天=1675元;3、出院证明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找人护理25天应予以扣减,故参照医院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7元/天×(67天-25天)=7434元,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告认可215天,本院予以确认,即177元/天×215天=38055元;5、因蔡峰为非农业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八级伤残,其参加赔偿金按照新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8463元/年×20年×30%=170778元,原告合理的鉴定费本院支持2500元;6、蔡峰育有一子,1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229×7年÷2人×30%=22290.45元;7、原告根据医嘱到乌市、上海就医,原告主张住宿、交通费合理,根据票据本院支持5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万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头部留有后遗症,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外地就医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告目前的合理损失共计275469.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又预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新K03**号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吐哈公安局不再承担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255469.21元。二、驳回原告蔡峰对被告曹双、被告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9元,原告负担7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负担3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玉香审 判 员 师碧干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