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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进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进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89号罪犯魏进海,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唐河县人,住该县。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2)南刑一初字第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日止。判决后该犯及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以(2013)豫刑法四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进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进海于1998年9月29日因其哥的儿子与孙某的儿子打架之事,与孙某发生争吵、厮打,该犯与其哥持械将孙某打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进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进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