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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壮族,1993年2月出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孟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昆明市呈贡区新天地步���街万兆网吧楼下门口,将刘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粉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李某甲在雨花三号路拆卸电瓶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电动车已发还,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李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