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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安永、周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周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永,男,28岁(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因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于2005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未果)于2014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周腾,男,31岁(1986年3月5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永、周腾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安永伙同被告人周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花园7号院2号楼2单元外,由被告人周腾望风,被告人安永采用拽断摩托车电线等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感觉牌摩托车(车牌号:×××)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50元。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安永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于同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周腾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安永、周腾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周腾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周腾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安永、周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永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永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腾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腾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安永、周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永、周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