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林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林,男,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益某、邓湘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左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林以“鑫远车队”的名义从事往返双峰和长沙的客运服务,因觉得到电信部门发送广告信息费用太高,便萌生了购买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想法。随后,XX林在网上查到有关卖伪基站的信息,2016年6月4日,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待查)到其家中交易,以208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一台二手伪基站发射器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当天,XX林要求戴眼镜的男子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到其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53号房子的卧室中,并教其如何发送广告短信。在XX林的要求下,该男子编辑内容为(鑫远车队)欢迎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7607389991,17607389992的短信并发送。2016年6月6日中午,XX林自己调试伪基站设备,并点击发送内容为:“(国藩车队)欢迎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88××××3366,188××××3377”的广告短信。当天下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双峰县移动公司报警后,在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53号XX林家现场查获XX林用于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经鉴定:在XX林处扣押的无线电发射机具有完整的伪基站功能。经检测,从XX林处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中短信已发送任务16个、界面显示数共计195863条,其中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发送40039条广告短信。经双峰县移动公司检测: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XX林使用的伪基站影响用户数量为40039户,造成通信中断、严重阻碍的用户数为40039户,影响通信时长为3337分钟。2016年6月7日,被告人XX林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XX林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XX林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机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林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林以“鑫远车队”的名义从事往返双峰和长沙的客运服务,因觉得到电信部门发送广告信息费用太高,便萌生了购买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想法。随后,XX林在网上查到有关卖伪基站的信息,2016年6月4日,约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待查)到其家中交易,以208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一台二手伪基站发射器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当天,XX林要求戴眼镜的男子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到其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53号房子的卧室中,并教其如何发送广告短信。在XX林的要求下,该男子编辑内容为(鑫远车队)欢迎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7607389991,17607389992的短信并发送。2016年6月6日中午,XX林自己调试伪基站设备,并点击发送内容为:“(国藩车队)欢迎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88××××3366,188××××3377”的广告短信。当天下午,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双峰县移动公司报警后,在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53号XX林家现场查获XX林用于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经鉴定:在XX林处扣押的无线电发射机具有完整的伪基站功能。经检测,从XX林处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中短信已发送任务16个、界面显示数共计195863条,其中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发送40039条广告短信。经双峰县移动公司鉴定: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XX林使用的伪基站发送短信条数40039条,根据一次手机接入伪基站,伪基站发送短信,伪基站排斥接入回移动网络的时长大约5秒钟,影响用户数量为40039户,影响通信时长为3337分钟。2016年6月7日,被告人XX林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使用“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犯罪事实。双峰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XX林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收集,并经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XX林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7日XX林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购买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2016年6月7日在XX林家扣押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LenovoG475,S/N:CBl2594873),黑色短信群发器1台(青灰、带黑色。机器上有一个红色的开关按钮,外接蓝色的线)。4、娄底双峰移动公司关于双峰县公安局6月6日抓获伪基站的现场查勘和情况说明,证明双峰县移动公司2016年6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双峰县公安局6月6日抓获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其公司的无线频率,利用大功率发射信号和无线参数优选设置,使得该公司用户的手机强行脱离正常的通信网络,使其接入自身的伪小区。在接入伪小区期间,手机无法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正常业务,造成大范围用户通信中断。从该设备上提取的信息可以看出来,该设备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发送垃圾短信40039条。短信内容为“(国藩车队)欢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88××××3366,188××××3377。”“(鑫远车队)欢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7607389991,17607389992”等,该内容跟其公司业务无关,非该公司授权发送。从以上分析可以判断在该伪基站设备运行期间至少有40039次用户数中断了正常的移动通信。5、关于双峰县移动公司移动通信网络被“伪基站”严重干扰的报告,证明2016年6月12日双峰县移动公司出具报告称:该公司后台G**话务网管上显示,从6月3日起,在该伪基站设备抓获地点夕阳红养老院对面,该公司移动通信基站汪家坳、灯塔供销社、公路局、征稽所,出现信号异常的情况,接到多起客户投诉,经分析,判断为该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垃圾短信所致。提取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6日娄底双峰夕阳红养老院附近基站的话务统计指标(附图),娄底双峰汪家坳附近基站自6月3日起指标异常,话务量由日均1560Erl左右降至1420Erl左右。该伪基站导致该公司每日损失话务量180Er1。该公司通话收费标准为通话每分钟0.19元,合计每Erl收入为0.19*60=11.4元。按照话务量降低情况,该公司日均损失达11.4元/Erl*180Erl=2052元。6、娄底双峰移动公司关于双峰县公安局6月6日抓获伪基站的鉴定报告,证明双峰县移动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2016年6月6日抓获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条数达到40039条,根据一次接入伪基站,伪基站发送短信,伪基站排斥手机接入回移动网络的时长大约5秒钟,影响用户数为40039个用户数,影响通信时长为3337分钟。7、无线电发射机鉴定报告(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娄底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双峰县公安局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完整的伪基站系统功能。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提取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伪基站发射器内有关的短信发送内容及次数。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联系笔记本电脑内含有2.5英寸“FUJITSU(富士通)”硬盘一块,序列号为“NW9JT6829LA3”,采用Ubuntu操作系统,系统时间比北京手机慢7小时55分38秒。在该硬盘中检出与送检要求有关的软件GSMS和openBTS(开源基站收发台),在var文件夹下检出data文件2个,大小共计156KB,IMSI码共计5932个;在etc文件夹下检出db文件夹1个,大小共计2.48MB,IMSI码共计10764个;在数据库中检出短信发送任务16个,界面显示数共计195863条,记录数据存储在文件“08201612860001短信群发任务列表.x1s”中。检验结果为:在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检出与送检要求有关的数据文件3个,大小共计2.63MB、IMSI码共计16696个,短信发送任务16个、界面显示数共计195863条,其中2016年6月4日至6月6日发送广告短信共40039条。在伪基站发射器中未检出与送检要求的数据文件。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双峰县移动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6日下午他们在永丰镇汪家坳(复兴路53号)的一间房屋4楼上发现了伪基站信号,他就要他的同事彭某报警,接着,公安机关就马上赶到了,大约在4点多钟的时候,公安民警在该房屋的4楼上查获了一台黑色的伪基站设备、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在吃完饭后,他就到永丰水陆派出所来反映情况了。最近他们公司接到娄底市移动公司的指示,称双峰城区的伪基站信息很多,要他们公司管下,他们公司安排他、彭某负责查找伪基站设备。他主要负责技术方面,操作伪基站侦测仪,彭某协助他,做点辅助工作。下午约3点多钟,当时他、彭某、司机王某2三个人一起在城区巡逻,在路过永丰镇汪家坳夕阳红养老院附近时,他发现伪基站设备信号比较强,他就怀疑那里有人在发短信。他、彭某两个人随着探测仪的信号走到了一栋门面房(复兴路53号)的4楼,在那里,他们发现信号最强,确定了应该是那个房间里有伪基站设备。他是外地人,他就要彭某报警,彭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就来了。他随着民警到了那栋房屋的4楼,当时民警进去的时候,那个房间里只有两个人,一个老妇人,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但是民警查到那里还没有到房间搜查的时候,房间里的人很紧张,但他发现他手里的伪基站探测仪没信号了,他怀疑是伪基站设备关机了。他认为伪基站设备一定在那个房间里,公安民警就在房间里搜查,在那个中年妇女的卧室里靠墙角的地方找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当时这两件东西被一个纸箱罩着,笔记本电脑只是盖着但没有关机,伪基站设备站设备还是热的,估计才关机。之后,那个中年妇女就被民警带到永丰水陆派出所来了。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现在是在双峰县移动通信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专职司机。他们公司的谭某是专门负责排查双峰本县城的伪基站工作。在2016年6月6日上午谭某就和他说排查伪基站仪器显示在双峰县爱心养老院灯塔附近位置有一个伪基站在工作。到了下午3点多钟,发现那个伪基站还在工作,于是谭某就叫他开车带着他们移动公司的仪器去找这个伪基站,最后他和谭某还有公司里面的一个员工三人确定伪基站就在双峰县爱心养老院对门的一栋民房里面,并且他们当时就在那栋民房外等着,接着他们就报警,报警后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他们根据仪器的指引首先在民房的三楼找了一圈,但是没有发现伪基站,于是他们又上四楼,最后在四楼的一间屋子里找到了伪基站,一个35岁左右的女的在房子里,当时伪基站用纸板子盖着,后来那个女的和伪基站仪器被公安民警一起带到派出所来了,他知道的情况就是这样的。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刘某1本来是在长沙打工,其是在今天下午两点钟才回家。公安机关在她媳妇卧室的墙角里查获的发短信的设备(伪基站设备)是前天下午(6月4日)她儿子XX林、XX林的一个朋友一起带来的,在前天下午,可能用这个设备发了几个小时的短信,6月6日下午大约2时许,她儿子当时在家里,XX林的一个朋友也来了,在她媳妇的卧室里将设备插好就开始发短信了,她具体也不懂这些东西,所以也不是很清楚。她儿子XX林自己不懂使用这些设备,要有朋友在旁边指导,具体的情况她不太清楚,无非她儿子XX林自己办了一间租车公司,租车公司现在都撤了,其应该是帮别人发短信,使用这个设备她不确定哪几个人用,不过是XX林跟其的一个朋友(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拿过来的,一起在这里用过。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2016年6月6日下午约3时许的时候,由XX林接着她回家的,跟着她一起回到她家的还有她姐姐刘某2,她回到家的时候,家里只有她婆婆黄某。她、XX林、刘某2三个人就在自己家的餐厅里吃饭,吃饭的过程中,一个身高一米七、身材胖胖的男子直接走到她家里来,其直接走到她家里的客厅里去,XX林就起身跟着那个男子一起到了她的卧室里去了。当时她边吃饭边问黄某,“这个人是哪个”,黄某也跟着到她的卧室里去了。她就没管了,她、刘某2在餐厅吃完饭后坐在客厅里。XX林、那个胖胖的男子一直在房间里,黄某后来就出来了陪着坐在客厅里。刘某2带着其的孙在她家里很吵,其就讲要回去了,她就起身,拿着自己家里钥匙,送她们下楼,她是步行送着刘某2回去的,刘某2家里是蚊子山的,她送刘某2到家后就一个人回去的。到了家里后,她看到家里只有黄某了,她回到自己的卧室,卧室里没有其他人,当时她看到墙角边上有一个长方形的青灰色盒子,盒子上还有一台电脑,亮了一下光,但是她没有去关了,她就到床上睡了一觉。醒来后,她就到客厅里坐着,跟黄某聊天,聊着聊着,她看到有一群人走到她们四楼上来了,她当时称:“怎么这么多人到我们四楼来了”,她看到有这么多人还有穿警服的,她就马上到自己的房间里去,将伪基站设备的插头扯掉,她还用一个纸盒盖在伪基站设备的上面。后来警察就进房间搜了,现场查获了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她就被带到永丰水陆派出所。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6月4日14时15分,他的手机收到一条“鑫远车队”的广告短信,发送的号码为:1065177678293,短信的内容为[鑫远车队]欢迎乘坐双峰往返长沙小车,市区免费接送,小件货物速递,总台电话:17607389991,17607389992。收到这样的短信时他没有管它,也没有删它,但他觉得这样的短信太多了,也习惯了,这样车队的广告基本都是黑车,无非是坐他们的车没有安全保障。收到这条短信时他的手机信号他没有注意,他收到这条短信时的号码为138××××0943。他天天在自己的店里,他的店设在灯塔往三中方向的路口附近,也跟夕阳红养老院只有几百米远的距离。14、被告人XX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他家查获了一台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他老婆刘某1在家,刘某1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2016年6月7日早上,他就主动到永丰水陆派出所来投案自首了。大概是几天前,他通过百度搜索在网上找到卖短信群发器的商家,他在网上看到信息后就打了个电话过去,对方那个人就跟他聊起来,他们双方约定以2100元的价格到他那里买一套设备,第二天也就是大前天的下午(2016年6月4日),对方商家就打电话给他,那个男子就直接到他家门口(之前他告诉其他家在什么地方了),要他去接其,他就接着其到他家楼上。那个男子就过来帮他安装好这个短信群发器、还配送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他还问其教他怎么使用这套短信群发器,之后,他就数了2080元现金给其,那个男子就离开了,他就一个人看了一下这套设备,笔记本电脑在跳,发送着短信,他一直就没管了,任它发送短信,他就送乘客到长沙去了。他总共用这套短信群发器发送了两次短信,6月4日下午,那个搞安装的到他家里,他要求其帮他安装设备,并且指导他如何使用,那天他只是问其如何使用,所有的群发短信的内容,是他要那个人帮他设置好的,因为生意的考虑,他要求那个人帮他编辑“鑫远车队”的广告,同时他要求那个男子帮他输入了自己的电话号码“17607389991、17607389992”,至于信息的内容,那个男子称有模板,只要输入他的车队名字、电话号码就行了。那个男子帮他安装好后,他还问了他这个设备难不难,因为他不懂电脑学不会,那个男子就告诉他如何使用这个名叫“迅驰”的软件,打开软件后,直接在车队名字前打个勾,点击“开始发送”就可以了。那个人告诉他“这个都帮你设置好了,只要点击发送就可以了,傻瓜都知道用”。他看到那个人发送了,他们商量好了后,他给了2080元给其,少了其2O元,他就没动,在房子里看着电脑发送短信,他也没有送那个男子出去,他看到电脑在跳动,每跳动一下表示发送了一条短信出去,他看到跳的慢,就让机器发送信息了,在短信群发器边上坐了几分钟,他就出去送客到长沙去了。6月6日下午,他一个人在房间里使用短信群发器,想看一看这个机器还在运转没,因为6月4日到长沙后,他就没有回家。他想看看短信群发器的效果,他看到死机了,就将机器调试好,就打开“迅驰”的软件,打开软件后,他就摸索着用,当时他玩的正起劲,用鼠标在前面打了3把勾,此时那个男乘客就到了他的卧室门口了,我就点击“开始发送”了,短信就发送出去了,但他也没怎么仔细去看了。他送完客大概11点多钟了,他心里想着的是马上投案自首,但是他心里还是有点害怕,他就在金华宾馆洗完澡后,因为身体原因,急需休息,所以他想干脆睡一觉再自首。他又不敢回去睡,怕被抓了又不算自首,所以,他就在车里睡了一觉。刘某1没有使用这套短信群发设备,他总共才买了几天,刘某16月6日才到家的。其不知道他买了这套短信群发设备。他是跑双峰到长沙的黑的士生意的,小本经营,没有广告就没有生意,迫于生计,就想办法买了一台这样的设备,用短信群发的形式发送信息,他发送过两次,具体发送的信息量他不清楚。他购买的是二手设备,总共只发送过两次,他发送的短信次数大概是4万条,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他只发送过两次,他看了一下公安的鉴定结论,他只发送过40039条。15、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双峰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XX林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林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林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XX林可以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造成通信中断、严重阻碍用户数40039户的事实。经查:双峰县移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根据一次手机接入伪基站,伪基站发送短信,伪基站排斥接入回移动网络的时长大约5秒钟,影响用户数量为40039户,影响通信时长为3337分钟;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办案民警询问了双峰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其称暂时不能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XX林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对通信造成中断的详细情况。根据双峰县移动公司的鉴定报告和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XX林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只是造成40039个用户通讯短时间内通讯有影响,每个用户影响通讯约5秒,累计影响通讯时长为3337分钟,而不是通信中断、严重阻碍用户40039户;同时没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发送短信造成中断的情况进行鉴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通信中断、严重阻碍用户数40039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一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造成严重后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一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依照此条规定,应当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户以上用户同时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一万户以上用户累计中断通信1万小时以上,才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XX林发送短信影响用户数量为40039户,每个用户影响约5秒,累计影响通信时长为3337分钟,约55.6小时;双峰县移动公司报告称该公司日均损失为2052元,XX林发短信3天,双峰县移动公司的损失只有6156元。因此,XX林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救、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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