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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640号原告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瑞清,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兰旗村。被告赵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清、被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二0一三年开始,被告一直经营原告生产的桶装水等产品,市场占有率逐年提高,销量逐年增加,原告在供货中给被告提供了好多优惠条件,被告的收入可观,但是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用原告的包装自灌桶装水出售,从各方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有关单位查处后,部分消费者向生产厂家即原告索赔,原告先后代替被告赔偿消费者共计73840元,法律规定因销售者即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代替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替被告赔偿消费者的损失73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刚辩称,事实无异议,确实让集宁区食品药品质量管理监督局立案处罚,导致我无任何生活来源,更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数额我去食药监局核对账目后确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经营原告生产的桶装水等产品,市场占有率逐年提高,销量逐年增加,但被告违法经营,用原告的包装自灌桶装水出售,从各方面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有关单位查处后,部分消费者向生产厂家即原告索赔,原告先后代替被告赔偿消费者损失共计73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替被告赵志刚赔偿消费者损失73840元也无异议,被告的行为违法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被告不主动赔偿,生产厂家即原告赔偿消费者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刚给付原告内蒙古蒙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替被告赔偿消费者的损失73840元。诉讼费1646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