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桂诉XX、后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桂,XX,后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149号原告:孔桂,安徽省淮南市人。被告:XX,安徽省芜湖县人。被告:后梦婷,安徽省芜湖县人。原告孔桂与被告XX、后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桂及被告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需资金周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至今未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后梦婷辩称:被告XX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后梦婷,被告XX借款一周后才告知被告后梦婷,被告XX曾因以上借款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后被告XX又将车辆开回家。原告起诉后,被告后梦婷才得知借款经过。既然借款已实际发生,两被告愿意还款。被告X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原告现金支付了以上借款,2017年4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收条一份。以上借款,被告XX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XX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请求判令被告XX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XX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后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桂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后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