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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锦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锦华,女,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镇江市大港新区平昌新城新润苑49幢602室(户籍地江苏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锦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锦华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境内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41公里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苏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锦华疲劳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任确定为:朱锦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朱锦华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勘验照片、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锦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锦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朱锦华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