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某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代某某、陈某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某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代某某,陈某某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235号原告朝阳县某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朝阳县贾家店。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被告代某某,男,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朝阳县某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代某某、陈某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县某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签订播种作业合同书,预计播种5000亩。播种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对被告的耕地进行了播种,最后实际播种4000亩,被告欠我合作社2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签订播种作业合同书,预计播种5000亩。播种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耕地进行了播种,最后实际播种4000亩,被告欠原告20万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代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种地款2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末,所以原告现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县贾家店农场成虎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