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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0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7时许,杨某(另案处理)向马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杨某在康乐县良恒广场交给马某现金800元。当日19时许,马某携带毒品去康乐县恒瑞宾馆门口将毒品交与杨某后被抓获。毒品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许,杨某(另案处理)向马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杨某在康乐县良恒广场交给马某现金800元。当日19时许,马某携带毒品去康乐县恒瑞宾馆门口将毒品交与杨某后被抓获。毒品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了追缴的毒品为毒品海洛因。手机系被告人马某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抓获被告人时其未反抗的案件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实施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字【2017】13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案件的其它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张学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