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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留部与上海全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留部,上海全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留部,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曹留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留部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8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曹留部是由于全泰公司厂址搬迁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全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工作地点是上海,但是曹留部的工作地址也明确在青浦区,全泰公司后来搬迁至奉贤区,相距六十七公里,曹留部去奉贤上班非常不方便。关于基本工资,双方劳动合同2011年约定基本工资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2016年为2,190元,不升反降,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基本工资约定为最低工资是全泰公司为了偷税漏税,少缴纳社保而为之。全泰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和考勤卡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也是矛盾的。一审法院未支持曹留部关于延长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全泰公司未应诉。曹留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全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00元;2、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5元;3、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0元;4、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8,000元;5、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留部于2008年8月进入全泰公司工作,于2008年10月离职。2009年2月下旬,曹留部再次进入全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留部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留部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固定加班工资2,25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留部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曹留部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2014年至2016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曹留部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曹留部正常工作至2016年7月8日。曹留部每月领取工资需签两张工资签收单,其中一张项目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其他,另一张项目为实发工资,两张工资单金额之和为曹留部当月实发工资(已扣除社保)。根据曹留部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签收单(缺少2014年11月及2015年12月工资签收单,2015年4月、8月仅有一张工资签收单),曹留部上述月份领取的工资金额之和为98,995元。曹留部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项金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总额亦显著低于其他月份。曹留部考勤方式为纸卡考勤,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半至17点半。根据考勤卡显示,曹留部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1.5小时、休息日加班9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7小时。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曹留部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曹留部于2016年8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全泰公司支付曹留部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70元,对曹留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曹留部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全泰公司已不在青浦区原地址经营,现经营地在奉贤区,曹留部主张因全泰公司搬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提供的任登科的证人证言、照片及视频,仅能证明全泰公司已不在青浦区原地址经营;而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曹留部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全泰公司搬迁至奉贤区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亦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根据曹留部及证人的陈述,全泰公司于2016年7月发出的通知系要求曹留部至奉贤出差,而曹留部提供的协议书亦无法证明全泰公司系因为搬迁导致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曹留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泰公司的搬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要求全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曹留部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且按照曹留部主张的标准,其考勤卡记载的出勤及加班情况亦无法与每月的工资签收单金额对应一致,因此对曹留部主张的工资标准,难以采纳。现曹留部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超出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曹留部无法证明该部分工资性质的情况下,全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部分工资的性质应享有解释权,故对全泰公司关于曹留部基本工资之外的工资均为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曹留部考勤卡记载的加班时间,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全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曹留部的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2014年8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全泰公司已无义务提供,而曹留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曹留部要求全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000元及2014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全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了曹留部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曹留部2015年、2016年春节当月的基本工资均有扣发,故对全泰公司的该主张,难以采纳。全泰公司应按照曹留部基本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的300%,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支付曹留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7.8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全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留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7.82元;二、驳回曹留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曹留部述称:2016年7月8日,全泰公司发通知要其出差,其不肯去,因为其早就听说工厂要搬迁。2015年底全泰公司在行业很景气的情况下就开始不接活了,不断地有人辞职。当时怕全泰公司以出差的名义让其去奉贤,再回来就找不到人讨说法了。平时工作没有休息,一个月出满勤,每年会根据个人工作表现涨一次工资,工资不是计件制的。活少了以后,全泰公司取消了加班,会按照休息天数扣工资,工资就降下来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曹留部主张因全泰公司厂址搬迁致使其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故要求全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曹留部在2016年7月8日全泰公司通知其去奉贤出差时认为是要将其调至奉贤,去了奉贤就无法再回青浦,故拒绝前往,并自7月8日后就未再实际工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曹留部申请仲裁时,全泰公司曾经通知过员工要进行厂址搬迁,亦无法证明双方是由于全泰公司搬迁奉贤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曹留部要求全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工资,曹留部主张全泰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应以其实际收入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基本工资一直有明确约定,曹留部亦在本院审理中陈述,曹留部工作时没有休息日,2015年底全泰公司开始不接单了,不再安排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就降下来了,按照休息天数予以扣除。上述工资支付模式,表明曹留部对于其工资收入包括加班工资是明确知晓的,双方也是一直按此模式履行的,现曹留部主张其实际收入中不包括加班工资,应当全部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考勤卡等材料依法核定曹留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与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曹留部要求按照5,100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留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