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爱青与李红图、陈建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青,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忠,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23号原告:叶爱青,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图,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陈建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梅岙码头。法定代表人:李红图。被告:吴建忠,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叶爱青与被告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吴建忠、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99250元及利息486400元(以借款本金8899250元,截止2014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864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899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12日、5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3日,被告李红图、兴业公司、吴建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购买绿城城市广场B座2004室所需,特向出借人借得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3.5%,请汇入账号:62×××11���账户名潘某)。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如因该笔借款…….”。同日,原告或其通过单某、郑某从农业银行汇入潘某2账户借款款项400万元、155万元、500万元,合计1055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建忠偿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8992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建忠与李小红、被告李红图与陈建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图、兴业公司、吴建忠尚欠原告借款8899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图、兴业公司、吴建忠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899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小红提供被告兴业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1400万元,其理由已在本院(2016)浙0302民初620号案件中阐述。被告吴建忠、被告李红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吴建忠与李小红、被告李红图与陈建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红、陈建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忠、李小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爱青借款本金889925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95元(已预缴851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4515元,由被告李红图、陈建乐、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吴建忠、李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