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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兰与张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张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79号原告:肖兰。被告:张益梅。原告肖兰诉被告张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代理审判员蒋琰、人民陪审员方薇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诉称:被告张益梅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前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张益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肖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张益梅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益梅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益梅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张益梅向原告肖兰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张益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张益梅给付借款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益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本息等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张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庆平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