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0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凤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山市凯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凤平,郑嘉奇,王洮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15091号之一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致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凯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凤平。被告:郑凤平,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告:郑嘉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告:王洮琦,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原告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凯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公司)、郑凤平、郑嘉奇、王洮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思公司向原告菊城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435187.1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902833.41元及贷款利息532353.69元);2.判令被告凯思公司向原告菊城公司支付担保费109500元;3.判令被告凯思公司向原告菊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087037.42元;4.判令被告凯思公司向原告菊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5.判令原告菊城公司对以下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中山市××乡镇××村“三洲”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中山市××乡镇××东村“洪堡”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04**号];(3)位于中山市××乡镇××东“洪堡”十一巷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6.判令被告郑凤平、郑嘉奇、王洮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凯思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中山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中银授合字第**00**号],约定被告凯思公司向广发中山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由原告菊城公司与广发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中银最保字第**00**号],由原告菊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菊城公司的利益,原告菊城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中山市菊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原告菊城公司向广发中山分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对于反担保,被告郑凤平提供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取得他项权证。因被告凯思公司经营不善,已基本丧失还款能力,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菊城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11月起为被告凯思公司的贷款进行多次代偿,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代偿32248.61元、2015年12月18日代偿30917.22元、2016年1月27日代偿32247.66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32339.18元、2016年3月31日代偿30264元、2016年5月17日代偿83118.56元、2016年6月20日代偿500000元、2016年7月22日代偿68895.69元、2016年7月22日代偿18500元、2016年8月22日代偿86395.69元、2016年9月2日代偿10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代偿35625.63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代偿1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代偿64107.15元、2016年11月29日代偿5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代偿1420527.71元。原告菊城公司为被告凯思公司的银行贷款代偿金额共计为5435187.1元。原告菊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依法进行追偿。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中山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的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且被告王洮琦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亿玲邢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