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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覃记排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记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记排,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记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桂02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记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覃记排在柳州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时代商厦卡卡酒吧的10号卡座,将被害人麦某放在桌子下层的一台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苹果牌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记排抓获归案,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人覃记排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麦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记排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记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记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记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覃记排退赔被害人麦某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覃记排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记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覃记排盗窃的数额、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上诉人覃记排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垚军审 判 员 邓丽芳审 判 员 罗艳梅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旭光书 记 员 杨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