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云珍与李海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珍,李海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476号原告李云珍,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善,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李云珍诉被告李海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云珍50000元。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珍欠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