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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少刚与范宝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刚,范宝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76号原告:胡少刚,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范宝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原告胡少刚与被告范宝升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刚,被告范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短途运输服务,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尚欠运费及利息。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3年2月始原告利用自有的津M×××××威乐轿车为被告提供短途运输服务,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尚欠运费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运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利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运费。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5月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少刚运费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运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费用。承运人未按照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