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相梅,侯鲁江,梅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主要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梅,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森,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原审被告:侯鲁江,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梅立勇,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相梅及原审被告侯鲁江、梅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及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牙齿镶复费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首先,原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护理人员何美仙营业执照、张树华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租车合同,鲁M×××××号车辆行驶证,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而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该事实原审判决中也予以了确认。但原审判决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两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却按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及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计算标准错误。第二,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并非仅有张树华及何美仙,并且该两人均在淄博市临淄区居住,并非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在原告住院及院外护理期间,上述两人停止经营或运营为被上诉人提供护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牙齿镶复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的保险责任只具有补偿性,即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在本案中牙齿镶复费尚未实际发生,也并非是必然会发生的,该费用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该项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标准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李相梅辩称,我方一审中提交的何美仙营业执照、张树华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鲁C×××××车的租车合同、鲁C×××××、鲁M×××××两车的行驶证足以证实,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鉴定报告已经对牙齿镶复费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侯鲁江、梅立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16时20分许,侯鲁江驾驶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头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上东滨路李相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李相梅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鲁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相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诊疗费1069.5元。后原告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4072.89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相梅因遭遇车祸受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20天;4.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日,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牙齿缺失镶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李相梅牙齿镶复费用16000元。原告为以上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6)第439号结论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14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20元,复印费68元。另查明,被告侯鲁江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梅立勇。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9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儿子张树华从事客运出租运输工作,其儿媳何美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通讯器材零售等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王执珍已8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已病故。王执珍共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何美仙营业执照、张树华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租车合同,鲁M×××××号车行驶证、侯鲁江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侯鲁江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侯鲁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相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本案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认定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按照65%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42.39元。牙齿镶复费16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花费的必然性,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12740.75元,计算标准:192.35元/天×25天×1人+163.4元/天×25天×1人+192.35元/天×2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树华、儿媳何美仙护理,院外由其儿子张树华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张树华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何美仙从事通讯器材零售等工作,但未举证证实其两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情况,故张树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192.3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何美仙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163.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45天(院内25天、院外2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4.误工费5879.61元,根据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相梅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5879.61元(59.39元/天×99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32781.6元。根据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相梅因遭遇车祸受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鼻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9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故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749.6元(8748元/年×5年×12%÷3)。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车损214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发票,证实了其损失情况,予以认定;9.鉴定费2900元(伤残等级等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88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68元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201.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2152.3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费、车损、施救费),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6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899.0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885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相梅65201.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梅20899.05元;三、被告侯鲁江与梅立勇连带赔偿原告李相梅1885元;四、驳回原告李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侯鲁江和梅立勇负担888元,原告李相梅负担11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鲁江和梅立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相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及其牙齿镶复费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张树华、何美仙分别从事车辆运输、通讯器材零售工作,虽未证明该两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情况,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正确。由于被上诉人的两护理人员分别系其儿子张树华、儿媳何美仙,符合人之常情。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并非仅有张树华及何美仙,且该两人均在淄博市临淄区居住,两人停止经营或运营为被上诉人提供护理不具有合理性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牙齿镶复费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参照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牙齿缺失镶复费用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李相梅牙齿镶复费用,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牙齿镶复费未实际发生,可在其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