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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长旭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长旭,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于2017年3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长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进、代理检察员王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11日、12日先后两次在自己所租住的海城市某镇某街18号楼2单元502房间内,提供冰毒并容留黄某某(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陈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现场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长旭认罪,并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长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