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国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李国华购买了网片、铁丝等材料加工成地笼网(密眼网)(这个网具的规格是每条长20米、规格型号为宽40厘米、高25厘米,中间用铁丝固定成一个长方形)。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国华明知是禁渔期、禁渔区的情况下将10条禁渔工具地笼网下入岳阳县东洞庭湖八个包水域非法捕捞作业,当天起渔获物40斤进行销售,获利人民币220元。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李国华在起渔获物时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场缴获各类渔获物共100余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违反我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