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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656刘子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刘子强,男,汉族,1978年5月4日生。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376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刘子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务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154.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审判员  毛建审判员  李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