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包本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包本奇,贺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0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董伟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包本奇,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象山县贤庠镇奇星模具厂厂长,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贺池清,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包本奇、贺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包本奇、贺池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01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