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诉与张文强、宋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诉,张文强,宋冬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107号原告石诉,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宋冬利,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诉诉被告张文强、宋冬利、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文强、宋冬利、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张文强驾车将我撞倒,经认定,张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40000元。三被告均未答辩。被告张文强、宋冬利庭审时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的车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00元,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庭审时称,原告的损失在核实事故真实性和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张文强驾驶宋冬利的豫H×××××小型轿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政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道路左侧石诉驾驶的金拜光牌自行车撞倒后致豫H×××××小型轿车又撞到路旁的隔离带上,造成石诉受伤两车和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诉住魏县中医院治疗31天。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09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31天×50元=1550元;4、护理费31天×(32959元÷365天)+30天×(3600元÷30天)=6399.26元;5、自行车车损400元过高酌定200元;6、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500元,共计31290.69元。另查明,被告张文强、宋冬利为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5000元,二护理人员,一人从事餐饮业,另一人从事批发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本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290.69元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车损共计24391.43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0200元,不足部分24391.43元-10200元=14191.43元及其他损失31290.69元-24391.43元=6899.26亦应当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损失31290.69元应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张文强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5000元,故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1290.69元-5500元=25790.69元,另500元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张文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790.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文强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