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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程绍武与宿松县程集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武,宿松县程集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455号原告:程绍武,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祝永荣,系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绍武与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以下简称程集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刘阳、被告程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程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12650元(11个月×1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导致的损失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5、判令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予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费600元直到终身。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求时间是2003年1月份,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另经济补偿金按宿松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负责校园绿化管理工作,自2014年至今负责教师上课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一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自2003年开始由被告发放现金,由原告在���资花名册上签字。2013年至今,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直接转账到宿松农商行长铺支行工资账户。因双方对社会保险待遇以及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纠纷,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故提起诉讼。程集中学辩称,原告实际是2004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于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就劳动争议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终止,故双方不能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并无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已视同双方早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且原告的此项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社保是否应该缴纳应由相应机关处理。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月最低生活费600元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程集中学的所有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等校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明确表示将依法对原告等校工进行补偿的2004年1月份工资表、宿松县教育局《关于程绍武等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并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一并阐述。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系列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的原告首次工作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自2004年1月起,程绍武在程集中学处从事校园绿化管理工作,后于2014年1月至今负责教师上课考勤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6月21日,宿松县教育局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校聘人员的信访回复了一份《关于程绍武等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被告表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学校将依法与其终止劳务关系,并依法进行相关补偿;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学校将会把相关勤务工作外包给物业公司,学校将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督促物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当年后期原、被告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2016年9月26日,原告等校聘人员就本案的诉请事项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成本案诉讼。另查,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2015年11月1日起宿松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的规定,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应以当地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20%。安庆市统一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为1996年1月,2004年的缴费基数为6350.40元,2005年的缴费基���为7756.80元,2006年的缴费基数为9200.40元,2007年的缴费基数为9985.80元,2008年缴费基数为12039.60元,2009年缴费基数为14562.90元,2010年缴费基数为16806.30元,2011年缴费基数为19199.70元,2012年缴费基数为22494.30元,2013年缴费基数为24402元,2014年1月缴费基数为23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自2004年1月在��告处工作至今,应视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于该法施行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4年1月30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故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属于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126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理应在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1日期间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截止为2009年1月1日,现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宿松县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自判决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随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否认现在与原告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教育局回复函亦称被告表示将依法与原告等校聘人员终止劳务关系,现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2008年前工作4年,2008年后工作9年5个月),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按照13.5个月计算,即13.5个月×1150元/月=15525元。3、对原告因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予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600元直到终身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同样是对被告未为其交养老保险的损失的主张。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被告未依法交纳养老保险,原告现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不能补缴而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用人单位依法应予补偿,但单位仅就其应承担的比例(20%)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鉴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本院认为以缴费标准(计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计算为宜,单位按其应承担的20%的缴费比例补偿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每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共计应缴29020.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绍武与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程绍武与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绍武经济补偿金15525元。三、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程绍武损失29020.64元。四、驳回原告程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宿松县程集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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