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执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兰怡、黄红英与被执行人王光继、王静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兰怡,黄红英,王光继,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9执保50号申请人王兰怡。申请人黄红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泽民,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光继。被申请人王静。申请人王兰怡、黄红英与被申请人王光继、王静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兰怡、黄红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光继、王静的个人存款x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川0129财保1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王光继、王静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x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二、查封申请人王兰怡名下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业务件号:权2323xx9),查封期限为二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光继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大邑支行斜江分理处账号为x的存款x元(大写x)。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唐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