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海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4年2月23日被横琴口岸查获临时羁押,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份脱逃,2016年7月7日被抓获,2016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4)廊开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10刑终2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冀109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九干渠改造工程承包给固安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刘某2。后刘某2被告人崔海负责该工程,并允许其分包给一个工程队施工,被告人崔海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某刘某1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刘某150万元,刘某1进行了施工。后被告人又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丁某、王某1、王某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丁某保证金15万元、王某1保证金20万元,王某2保证金15万元。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追讨保证金,被告人崔海拒不返还并逃匿。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王某120万元,王某1表示对被告人崔海谅解;退还丁某2万元;退还王某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的证明、法人委托书、赵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固安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后相关事宜全权委托刘某2,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九干渠改造工程承包给固安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底完成工程量约4公里,已拨付工程款810万元。2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份,其借用固安县兴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廊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九干渠改造工程合同。其指派崔海去找的施工队,允许崔海只找一个施工队,只能签一份合同,收取一份保证金。其知道崔海与刘某1签订了合同,签订的合同所用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圆形章,系其给崔海的,崔海收取了刘某1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公司。崔海收取其他人的保证金的事,其不知道,其也不知道崔海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所用的椭圆形的章是哪里弄的。2013年6月份,其见过崔海一次,后来就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见到他人。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廊坊开发区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关于九干渠改造工程人工工资事议、清理改造工程欠款的函、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刘某1与崔海签订了廊坊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加盖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圆形章,并向崔海交纳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5万元,现金5万元。后来因为工人工资问题与刘某2方的代理杜万友达成了协议,刘某2同意将刘某1交纳的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刘某1。开发区管委会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廊坊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条证实,2013年1月份,丁某与崔海签订了协议,协议加盖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椭圆形的章。并向崔海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崔海退还丁某5万元。丁某共计施工11天,完成九干渠项目工程左右。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廊坊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保证金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2月份,王某1与崔海签订了协议,加盖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椭圆形章,王某1给付崔海保证金20万元。王某1共施工,后来就无法再联系崔海。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廊坊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2与崔海签订协议,加盖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椭圆形章,王某2向崔海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崔海没有让王某2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6月份以后就联系不上崔海。7、被告人崔海的供述,其一共收了四份保证金,收刘某150万元,有30万元是保证金,已经上交公司了,剩余的20万是材料款。收丁某20万元,又退给了丁某5万元。收王某120万元,收王某215万元。其与刘某1签协议用的是圆形的章,与其他人用的椭圆形的章,椭圆形的章系其找人刻的。其把收取的保证金大部分都用于其他工程了。2013年6月份其去了深圳,其更换了新的手机,没有通知刘某1等人。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海的辨认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海的个人身份情况。10、查获经过、出所登记证实,被告人崔海在横琴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查获,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6日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海在2014年11月份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7月7日被抓获,至2016年7月10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12、接待笔录、会见笔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王某1人民币20万元,王某1表示对被告人崔海谅解;退还丁某人民币2万元;退还王某2人民币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海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某1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就施工部位、施工价款、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要件齐备,且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人收取的50万元有部分交给了实际承包人,其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另被告人崔海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以与同刘某1签订协议所使用的不同印章,同被害人丁某、王某1、王某3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没有施工部位、工程工期的约定,合同的基本要件缺失,不具有合同效力,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崔海收取丁某15万元、王某120万元、王某215万元的保证金,拒不返还并逃匿,并且案发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具备了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所使用的印章是否属于私刻不影响该罪成立。被告人崔海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屡有矛盾之处,意图为自己开脱,属于拒不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部分退赔、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海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崔海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九万元。崔海上诉主要提出其与丁某、王某1、王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并可以收取施工保证金、其没有诱骗施工方私自签订合同、其刻制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椭圆形章是经刘某2同意。崔海的辩护人除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海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刘某1签订九干渠施工承包协议并收取相关保证金后,又使用与刘某1签订协议所用的圆形印章不同的椭圆形印章,同被害人丁某、王某1、王某3签订九干渠施工承包协议,以保证金的名义先后收取丁某15万元、收取王某120万元、收取王某215万元,拒不返还并逃匿,案发后崔海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崔海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崔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海与丁某、王某1、王某2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并可以收取施工保证金、其没有诱骗施工方私自签订合同的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崔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海刻制九干渠改造工程项目部椭圆形章是经刘某2同意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