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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土比日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日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日格,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彝族自治区昭觉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执行未获),2017年1月6日其主动到昭觉县公安局地莫派出所,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日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日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被告人在阜南县田集镇汽车站旁将一包疑似毒品出售给且沙子初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包疑似毒品重量为0.19克。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比日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土比日格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土比日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且沙子初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土比日格约定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在阜南县田集镇汽车站旁牛肉汤馆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土比日格到上述约定的地点将一包疑似毒品出售给且沙子初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重,该包疑似毒品重量为0.19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土比日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其主动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公安局地莫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比日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洛因)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日格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比日格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土比日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雪峰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