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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少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安福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少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在本案仲裁程序举证的基础上又提供的录音证据、视频证据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安福尔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茂乐领导,对其负责并向其汇报工作。也是因为如此,上诉人才接受王茂乐的指示,为其顶名担任青岛世纪泰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世纪泰华公司由王茂乐实际控制,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职责,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是被上诉人安福尔公司的经理,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第149条、217条的规定仅系竞业限制的规定,其规定的法律后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原判所认定的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福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黄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福尔公司支付黄少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4日工资96000元;3、判令安福尔公司支付黄少华2014年12月5日至今的待岗工资每月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安福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黄少华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薪酬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称系黄少华入职时与安福尔公司所签订,其上约定了黄少华的工作岗位、薪酬、合同期限,欲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数额。2、安福尔公司的汇款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该汇款账户系经销商给安福尔公司汇款的账户,黄少华的部分工资亦通过该账户转账,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安福尔公司曾为其支付过工资。3、安福尔公司经销商名单及2014年度经销商月度进货量统计表打印件各一份、安福尔公司商品价格表复印件一份、安福尔公司通讯录打印件两份;4、安福尔公司月度销售政策复印件一宗,欲共同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在安福尔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上述证据中除了黄少华签字外还有周李刚、刘俊峰、刘洪亮等人的签字,上述工作人员均与安福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安福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上述工作人员为安福尔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黄少华在安福尔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相反,黄少华并未与世纪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由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黄少华仅仅是为王茂乐顶名而已。5、预借差旅费还款收据复印件三张,欲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6、安福尔公司车辆出入证复印件,欲证明黄少华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在安福尔公司工作。7、安福尔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本,欲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8、安福尔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宁吉军2014年12月20日借款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员工。9、录音材料及书面整理材料三份,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黄少华作为中层管理人员营销总监,针对业务员徐西安以安福尔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扣留了安福尔公司车辆一部的事宜,向安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请示汇报协商处理此事,从而证明黄少华系安福尔公司职工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录音证明黄少华找安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乐请求协商待岗回家并要求结算工资,同时请求王茂乐把黄少华顶名的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事情给予处理要求换掉,从而证明黄少华系替王茂乐顶名成立世纪泰华公司的事实。10、视频资料两段,2015年1月27日黄少华找安福尔公司的人力资源法规部部长高云结算工资的经过,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视频中高云是按照15000元每月计算黄少华工资,但黄少华不认可该计算方式黄少华工资按薪酬确认单应为20000元每月。11、在原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福尔公司亦认可证人曾在安福尔公司工作。安福尔公司对黄少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其上无安福尔公司公章,该宗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户名为“韩秀娟”的账户系安福尔公司的业务账户,并非支付工资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系中“韩秀娟”的汇款信息系基于业务往来而发生的,该三笔交易的金额及时间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交易习惯及金额的同等性及相近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宗证据前两页系复印件,后四页系黄少华单方制作、书写,其上无安福尔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安福尔公司的经销商、供货商出入厂区使用的,安福尔公司的员工凭工作证即可出入,该证据恰恰证明黄少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世纪泰华公司与安福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安福尔公司2014年12月解散时,厂内的大部分杂物作为废品被处置,黄少华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该证据,该证据中无黄少华的签字及安福尔公司公章等事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写有“世纪泰华”,最后的审核人系黄少华,恰恰证明黄少华系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成为安福尔公司的普通员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中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只是黄少华作为一个中间人协调徐西安偷拍安福尔公司车辆的事宜,在该两份录音证据中并未体现黄少华是安福尔公司的销售总监或黄少华为安福尔公司公司员工;对证据9中的2014年12月24日的这段录音,黄少华提交的该证据打印件显示“周李刚”为销售部部长,跟黄少华认可自己为安福尔公司的销售总监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少华与安福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黄少华顶名成立世纪泰华公司,黄少华陈述自己是2014年5月12日工作,2014年7月7日世纪泰华公司成立,如果顶名成立法人应该是非常熟悉的人,黄少华是刚过试用期的人员,让黄少华顶名成立公司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正常习惯,因此黄少华所述为虚假,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其证据;对证据10视频资料,为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在证据内容中也没有出现黄少华的名字,黄少华所述高云为人力资源法规部部长,其不是安福尔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少华结算工资不找财务人员,而找法规部部长不符合财务制度,该证据为虚假的,安福尔公司不予认可。安福尔公司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提交了世纪泰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黄少华系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7日,黄少华不可能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与安福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少华对安福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黄少华于2014年5月12日到安福尔公司工作,安福尔公司此时经营困难,安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决定成立新公司作为安福尔公司的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安福尔公司进入企业经营黑名单,王茂乐无法作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黄少华作为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系王茂乐,黄少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分别为王瑞艳、周李刚,其二人一直由安福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二人系安福尔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黄少华以安福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9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75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黄少华的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黄少华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少华对安福尔公司提交的世纪泰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黄少华称系世纪泰华公司顶名法定代表人,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少华系世纪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㈠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之规定,根据安福尔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所载,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批发零售项目基本一致,庭审中,黄少华亦自认其担任世纪泰华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即企业本身的行为。黄少华作为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单位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黄少华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与安福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黄少华基于与安福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主张工资、待岗工资的请求,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少华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少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少华与安福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需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黄少华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在安福尔公司担任相关职务,但案外人世纪泰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却载明黄少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安福尔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所载内容,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批发零售项目基本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之规定,黄少华作为世纪泰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安福尔公司任职。因此,黄少华要求确认其与安福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尽管黄少华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安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乐在谈话时同意将黄少华从世纪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上“替换”出来,但因现既无证据证明王茂乐系世纪泰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无证据证明安福尔公司与世纪泰华公司系关联公司,故黄少华作为世纪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安福尔公司主张工资及待岗工资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黄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