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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句容市久大建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孔凡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久大建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孔凡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久大建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许巷村113号。法定代表人:蒋兆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珍,女,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句容市久大建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久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孔凡珍亲属张祥明与久大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张祥明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未走正常下班回家路线,也非合理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条件,不应构成工伤。张祥明67周岁到久大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由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久大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但久大公司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孔凡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程序,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被上诉人孔凡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久大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295号裁决,不向孔凡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实与理由:张祥明与久大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张祥明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未走正常下班回家路线,也非合理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条件,不应构成工伤。张祥明67周岁到久大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由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另外,久大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但久大公司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孔凡珍向劳动仲裁委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久大公司认为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凡珍丈夫张祥明(1948年1月22日生)于2015年2月在久大公司工作,从事浇铸工工种,工资110元/天,久大公司没有为张祥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4日,张祥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2月1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6)第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祥明受到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久大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2016)句行复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句工伤认字(2016)第00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7月26日,孔凡珍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大公司支付丧葬费3089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孔凡珍供养抚恤金221760元,合计876551.5元。2016年9月6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6)第295号裁决,裁决:一、自2015年11月起,久大公司向孔凡珍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57元;二、久大公司向孔凡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孔凡珍的其他请求。久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再查明,孔凡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经济收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方已经向孔凡珍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伤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金额319551.7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久大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孔凡珍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祥明在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久大公司主张其提起行政复议后,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久大公司参加了仲裁部门的仲裁活动,知道行政复议结果,因此久大公司认为孔凡珍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久大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久大公司未为张祥明缴纳工伤保险费,张祥明近亲属享受的工亡待遇应由久大公司支付。关于丧葬补助金,该费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由事故另一方支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张祥明被认定为工亡,按规定孔凡珍作为其近亲属,应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工亡补助金即576880元(28844元/年×20倍)。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孔凡珍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无经济收入,按规定按月可享受工亡职工张祥明月工资4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957元/月(2392.5元/月×40%)。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久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凡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久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按月向孔凡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57元,此款自2015年11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张祥明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张祥明构成工伤已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且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可工伤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张祥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置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张祥明因工过世,鉴于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且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久大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久大建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