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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嵇建忠与朱志洪、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建忠,朱志洪,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225号原告:嵇建忠,男,195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洪,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徐霞,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嵇建忠与被告朱志洪、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建忠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朱志洪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朱志洪辩称,当时算是向原告借的,所以写了借条,原告说算合伙的开支,不属于借款,故不须偿还。被告徐霞未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朱志洪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三、支付宝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儿子嵇斌转帐给被告女婿周峰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志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志洪向本院提交了��据:一、2013年3月2日朱志洪、秦伯奇、嵇建忠三人的合资办厂协议书一份;二、平湖市上化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五份;三、车旅费发票及保险单四份;四、青州市新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份,证明80000元是用于合伙开支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即使能提供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嵇斌的支付宝帐户转给被告女婿周峰的帐户80000元,由周峰转交给了被告朱志洪。被告朱志洪在借款当日未出具借条,后补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嵇局人民币捌万元正(用于还周新借曹文海30万元贷款利息)(当时说4月份还)借款人朱志洪2015.2.17”。“嵇局”即本案原告嵇建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志洪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索无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志洪与被告徐霞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志洪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徐霞不同意签字,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有被告朱志洪出具的借条、支付宝转帐凭证为证,庭审中被告朱志洪也承认拿到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朱志洪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志洪关于自己拿到原告嵇建忠通过其儿子转帐的80000元借款后,虽然写了借条,但原告称算合伙开支,不需要其偿还的陈述,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朱志洪在借条上明确借款系用于还周新借曹文海30万元贷款利息,而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80000元是合伙期间的开支,而不是借款,原告亦否认该组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朱志洪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其在出具借条后两年多时间内就借款未实际发生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朱志洪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霞与被告朱志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洪、徐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嵇建忠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志洪、徐霞负担(被告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