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钱学华诉安全智、王玉、谢宣明、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华,安全智,王玉,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谢宣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01号原告钱学华,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住平昌土兴镇。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被告安全智,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被告王玉,女,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住平昌县驷马镇(系被告安全智之妻)。委托代理人何绍健,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君朝(村委会主任)。被告谢宣明,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住平昌县土兴镇。委托代理人李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学华诉被告安全智、王玉、谢宣明、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灵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朱彦军,被告安全智、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绍健,被告仙灵村委会的法定人陈君朝,被告谢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华诉称:受被告安全智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王玉驾驶装载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安全智、王玉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差旅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88438元。被告安全智、王玉共同辩称,原告钱学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但接受劳务的主体应是被告仙灵村委会和被告谢宣明,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余万元,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仙灵村委会辩称,村道路硬化工程是由明泰公司中标承建,学校场地硬化修补工程不在村道路硬化合同之中,系被告谢宣明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害后果与村委会无关。被告谢宣明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因为被告王玉驾驶装载机违反操作规则所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钱学华受被告安全智的雇请,在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道路硬化工程中提供劳务至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仙灵村委会将学校场地硬化修补工程发包于被告谢宣明(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谢宣明在该场地组织施工过程中,将其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安全智。同年1月26日原告钱学华受被告安全智的安排,继续从事被告仙灵村委会学校场地的硬化修补工作,工作中,由于被告王玉驾驶装载机操作失误,致原告钱学华受伤。原告钱学华受伤后当即入住平昌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后因伤势较重,于2016年2月11日转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次),至2016年6月23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74763.78元(含院外用药,共计住院天数为52天。此款已由被告安全智支付)。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钱学华与被告安全智协商,由被告安全智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学华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6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安全智向原告支付10200元后对下余赔偿款未支付。2016年11月1日,原告钱学华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的受伤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申请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学华的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用为捌仟元;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壹拾天;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贰拾天。鉴定费用为250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钱学华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安全智与被告谢宣明就被告仙灵村委会的村道路硬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签订《硬化道路协议书》,原告钱学华受伤工作场地其业主单位为被告仙灵村委会。被告王玉无驾驶装载机的驾驶资质,被告安全智、谢宣明均无相应建设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钱学华受雇于被告安全智,并为其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在本次提供劳务过程中,虽然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但与被告安全智系夫妻关系,亦未在被告安全智处领取劳动报酬,其所得收益与被告安全智属夫妻共同所有,基于这一特定身份关系,故应将被告王玉的身份地位与被告安全智共同界定为雇主为宜。原告钱学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安全智、王玉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仙灵村委会虽然与被告谢宣明之间无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本应尽审查、注意义务,但未对谢宣明的相应建设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宣明承揽学校场地硬化修补工程后,将其劳务部分分包于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安全智,存在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学华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163201.78元(其中:医疗费74763.78元,伤残赔偿金4098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安全智、王玉共同赔偿97921.10元(被告安全智已支付84963.78元,实际赔偿数为12957.32元),由被告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6320.15元,被告谢宣明赔偿48960.53元,前列各被告的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全智、王玉、被告平昌县土兴镇仙灵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谢宣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安全智、王玉共同负担830.40元,被告谢宣明负担415.20元,被告仙灵村委会负担1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