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森科、王红娟、龚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森科,王红娟,龚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辛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森科,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张洪科,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杨彪,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轩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亚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森科、王红娟、原审第三人龚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孙振明,被上诉人杜森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被上诉人王红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彪、李轩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瑞华公司中标南充市高坪区凤凰山家园(3号还房点)还房工程、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还房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2013年9月26日,瑞华公司(承包人)与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还房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马振新。2013年11月19日,瑞华公司作为甲方,杜森科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补充合同》、《(附件)工程承包承诺书》。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期间、甲方的管理职责、承包范围、应交税金与管理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办理合法施工手续所需的证件、资料都是瑞华公司提供。杜森科负责项目施工,并享有财务独立核算、人事管理等权利,承担债务清偿、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义务。瑞华公司、杜森科款项往来由瑞华公司转入杜森科银行卡。2013年8月29日,瑞华公司任命杜森科为瑞华公司新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凤凰山家园(3号还房点)还房工程、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还房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负责人。2013年9月28日,瑞华公司授权杜森科负责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还房点)工程项目施工相关事宜。2014年5月25日,又授权杜森科负责该工程项目一切相关事宜。施工现场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上,马振新为项目经理,杜森科为项目执行经理。2013年10月22日,杜森科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在自有的银行卡(卡号622XXXXX)上向瑞华公司转款1,680,000元。2015年2月10日,瑞华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向杜森科银行卡(卡号622XXXXX)转款2,932,814元。2014年1月27日,杜森科在南充市商业银行在自有的银行卡(卡号623XXXXX)上向刘德贵、王顺国、文川转网银大额汇兑采购款74,700元。2014年7月18日,王红娟作为甲方,杜森科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出具借据;二、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月30日付息;四、借款到期,付清本息。甲方如自愿继续借款给乙方,乙方也需要,届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五、此款专用于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还房建设项目C标段,不得挪作他用,资金由龚亚辉负责监管;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上加盖瑞华公司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杜森科签名捺印并批注:“发生纠纷由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杜森科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至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杜森科未返还借款,经王红娟催收未果。2015年4月13日,王红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瑞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我队审批,启用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赵治杨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东南派出所报案,公安干警扣押杜森科瑞华公司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3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杜森科,杜森科对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支付情况等予以确认,并对借款的用途陈述为“用于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棚户区改造的还房工程”。《借款协议》上虽然约定第三人龚亚辉对借款进行监管,但第三人龚亚辉未签字确认。经原审法院询问第三人龚亚辉,其陈述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工程。原审认为,杜森科向王红娟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杜森科与瑞华公司是内部承包或是挂靠的问题。首先,杜森科与瑞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但是,瑞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森科系内部在册职工。由于杜森科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借用瑞华公司的资质,杜森科才能对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其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杜森科不但享有对该工程项目施工的权利,而且享有项目的人员、财务、经营等管理权。对工程款实行自负盈亏,并向瑞华公司缴纳管理费,而瑞华公司仅仅是协助杜森科进行管理。为此,杜森科与瑞华公司是挂靠关系,所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实质上是挂靠合同。二、关于杜森科借款是否用于了项目工程的问题。(一)王红娟与杜森科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用于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还房建设项目C标段,且有杜森科签名捺印。由于瑞华公司没有为杜森科刻制单位公章,杜森科在项目施工、项目管理中,需要使用印章,自己雕刻了印章并加盖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目的仍然是借用瑞华公司的名义。有了被告杜森科的签名捺印,有了瑞华公司的名义作保障,王红娟认为借款没有风险,才实施了借款行为。(二)瑞华公司未提供该项目已经设立了项目账户的证据。不论是瑞华公司向杜森科转工程款,还是杜森科向瑞华公司转款;不论是杜森科转款购买材料,还是独立后向杜森科转借款,均是使用杜森科自有的银行卡。(三)杜森科与杜森科的会计即第三人龚亚辉均陈述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工程。为此,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王红娟的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工程。三、关于杜森科的借款行为,瑞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9月28日,瑞华公司授权杜森科负责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还房点)工程项目施工相关事宜。2014年5月25日,又授权杜森科负责该工程项目一切相关事宜。其中的“相关事宜”和“一切事宜”是否包含向外借款,应认定为授权不明。由此,王红娟有理由相信,杜森科借款行为包括在瑞华公司授权范围内。综上,第三人龚亚辉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仅仅是在借款过程中起到了介绍作用,对王红娟的借款不承担返还责任。瑞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杜森科。杜森科在施工期间,向王红娟的借款用于了该工程。杜森科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瑞华公司授权杜森科负责该工程项目一切相关事宜,应当认为包括借款行为,瑞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判决如下:一、杜森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红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杜森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王红娟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杜森科承担。宣判后,瑞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杜森科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杜森科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上诉人与杜森科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杜森科交纳了社会保险。2.王虹影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诉人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还房点)工程项目,系指挥部预先全额拨款,不需要任何借款。指挥部已向上诉人转款51241993元”,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约4500万元,加之尚未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剩余工程款约1000多万,项目负责人不需要对外借款。3.杜森科民间借贷资金高达数千万,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案涉借款杜森科用于其它工程,该事实有杜森科书面承诺予以证明。4.上诉人给杜森科的授权是针对指挥部,授权仅为项目施工范围内的相关事宜,没有包括对外借贷。同时内部承包合同中也约定,杜森科不能以工程名义对外借款。5.上诉人为案涉项目在南充市商业银行人民北路支行开设了户名为“瑞华公司”的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单独开设管理项目的账户,故将借款打入杜森科账户合理错误。6.案涉借款涉嫌杜森科伙同龚亚辉等通过诉讼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诈骗。王虹影将借款转入龚亚辉卡上,龚亚辉仅陈述该款用于工程,同时出借人还提供了杜森科与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该证据仅有杜森科能够调取。被上诉人王红娟辩称:1.杜森科和瑞华公司是挂靠关系,杜森科向瑞华公司交纳管理费,杜森科自负盈亏。2.案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借款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并加盖了瑞华公司印章。龚亚辉作为会计也证明该借款用于项目。瑞华公司开设专门账户仅是摆设,并未实际用于工程收支,该工程收支均是通过瑞华公司转入杜森科个人账户,瑞华公司收到工程款5100万,但瑞华公司转给杜森科2900万,还有2000余万未拨付,故杜森科需要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3.即使杜森科超过授权范围行为,也是瑞华公司的管理问题。4.借款协议加盖的瑞华公司印章真实,瑞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杜森科辩称,瑞华公司与杜森科签订劳动合同,为杜森科交纳社保是真实的。二审中,瑞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杜森科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杜森科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工资3500元/月”,杜森科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瑞华公司为杜森科交纳社保,该缴费记录上加盖了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杜森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杜森科交纳了社保,表明瑞华公司与杜森科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这与瑞华公司一审中,认可杜森科是瑞华公司员工相一致。南充市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还房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系瑞华公司承建,瑞华公司就前述工程与杜森科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应认定瑞华公司与杜森科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杜森科被瑞华公司任命为前述项目负责人,经瑞华公司授权处理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还房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事宜。同时,瑞华公司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系瑞华公司经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了瑞华公司河东嘉园B区(4号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也注明该借款用于高坪区河东嘉园B区还房项目C标段,即使该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杜森科私刻,但结合杜森科在该项目中的职务,瑞华公司给杜森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用于项目建设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如果让相对人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必定过于严苛。瑞华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杜森科对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杜森科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瑞华公司承担。无论是基于表见代理关系,还是基于杜森科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瑞华公司均应独立对案涉债务承担直接责任。原审判令杜森科承担直接责任,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杜森科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瑞华公司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