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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振泉与黄忠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振泉,黄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5执异105号案外人李妍委托代理人蒲伟申请执行人杨振泉被执行人黄忠军本院在执行杨振泉与黄忠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妍对执行的李妍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房产的查封及预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妍,要求法院停止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妍与被执行人黄忠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房产分割。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李妍婚前于2006年3月购买,系李妍婚前个人财产,而杨振泉诉黄忠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2008年8月11日调解结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你院对李妍名下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发出公告预拍卖该房产,因该房产系案外人李妍婚前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杨振泉诉黄忠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皇民一初字6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黄忠军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08年9月5日前返还原告杨振泉购房款155000元。二、被告黄忠军给付原告杨振泉155000元的相应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振泉于2008年9月22日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李妍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卷号6-2-0288846、证号0215653)房产;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该房产;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产;于2015年1月14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李妍名下上述房产;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李妍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卷号6-2-0288846、证号0215653)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我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黄忠军在2016年10月29日之前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房产(登记在其妻子李妍名下,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一处腾出后交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我院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08)沈皇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李妍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房产(面积47.07平方米)一处”。另查,案外人李妍与被执行人黄忠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财产分割:无财产、无房产。三、债务处理: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欠外债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离婚后由男方黄忠军负责偿还。”我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皇民一初字629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2月24日,被告承诺帮助原告购买一处住房,2006年7月24日—2006年10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5000元,但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购买房屋成功,经原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已返还20000元,尚欠15500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再查,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档案号6-2-0288846)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妍,该房产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契证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案外人李妍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李妍,但未填写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忠军对申请执行人杨振泉所负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至2006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黄忠军与案外人李妍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4日,即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黄忠军结婚登记前及结婚登记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发生在案外人李妍与被执行人黄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李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执行人黄忠军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李妍与被执行人黄忠军的离婚协议第三款虽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欠外债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离婚后由男方黄忠军负责偿还”,该约定未明示债权人,且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只对黄忠军及李妍具有约束力。另,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103(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人虽为案外人李妍,但从开具购房发票的时间、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放时间上看,均为案外人李妍与被执行人黄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李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其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故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风雷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妍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