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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半岛广场西门外便道,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挪自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