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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修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08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秦修芬,现于山东省济南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秦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山东省济南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秦修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秦修芬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秦修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437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8.15625‰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昌乐县新昌路127号1号楼2单元1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修芬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也属实,自己曾打算偿还该笔借款,但是后来因为刑事案件被羁押服刑,一直没有机会偿还,自己现在在监狱服刑,想偿还也没有办法偿还了;自己抵押的房子是自己唯一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秦修芬与昌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城南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4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修芬向昌乐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5.437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2年4月17日,被告秦修芬与昌乐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城南信用社)高抵字(2012)年第3304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秦修芬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财产为昌乐县新昌路127号1号楼2单元1302室(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23日,被告秦修芬向昌乐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同日昌乐农商行向秦修芬在昌乐农商行开立的账户中汇入100000元,已足额发放,月利率5.43750‰。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欠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修芬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秦修芬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昌乐农商行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15625‰(5.43750‰×150%)的标准计算,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秦修芬以其所有的房产【昌乐县新昌路127号1号楼2单元1302室(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秦修芬的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修芬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437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8.15625‰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秦修芬提供的抵押物【昌乐县新昌路127号1号楼2单元1302室(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修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