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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亮、王春、寇久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冯亮,寇久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1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职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聪,大孤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春,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亮,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寇久财,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飞、韩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但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3日王春、冯亮、寇久财组成联保小组,与我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王春、冯亮、寇久财每人分别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31日,约定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春、冯亮、寇久财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王春、冯亮、寇久财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王春借款本金20000元,冯亮借款本金20000元,寇久财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31日,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45‰上浮50%及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王春、冯亮、寇久财未偿还欠款。2017年4月26日,被王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被告冯亮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被告寇久财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计算方式为:2009年1月13���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9.45‰计息,2010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26日,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三份、利息清单三份、公证书两份、公报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冯亮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寇久财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341.3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6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对以上欠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87.5元(已减半)、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王春、冯亮、寇久财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