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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甘井子华北路日升石材经销处与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446号原告:甘井子区华北路日升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号-7。经营者:刘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3号41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笛。原告井子区华北路日升石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准备向第三方汇款,由于原告、被告之前存在过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原告打算汇入第三方账户的18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内。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加盖被告公章的业务回单、网银操作过程截图、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帐单、石材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前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用于大连世合车城建设,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合作时,被告曾使用其中国民生银行末尾为0854的账号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末尾为3682的账号,通过电子银行支付过前述合同款项,故原告电子银行中留存有被告该付款银行的账户信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工作需要欲通过电子银行的跨行转账功能向原告经营者账号转账180000元。需要转入的账号位列原告该电子银行跨行转账所保存的银行账号列表的第一行。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电子银行操作中错误点入了行内转账功能,将前述款项转账给了原告该电子银行行内转账所保存的账号列表的第一行账号即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末尾为0854的账号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随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告知原告该账号因另案诉讼已被冻结,款项无法取出,被告亦无其他款项可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亦称,原、被告之间现在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18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因自行操作错误致使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该笔不当得利款项的孳息应为前述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返还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井子区华北路日升石材经销处不当得利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世合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