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刘子兵、杨功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刘子兵,杨功敏,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主要负责人:陈光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子兵,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杨功敏,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6588155U。法定代表人:向淑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刘子兵、杨功敏、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胡杨,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兵、杨功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子兵、杨功敏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借款本金160411.60元、利息22733.97元、手续费7680.55元、滞纳金3857.39元;2.被告刘子兵、杨功敏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160411.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欠款总额194638.5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5%计算;复利以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22733.9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律师费11557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子兵、杨功敏承担;4.原告对被告刘子兵所有的渝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ZV4106DL937905)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杨功敏与刘子兵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子兵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子兵提供分期资金额度5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刘子兵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子兵使用了该分期资金额度,此后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5日累计逾期194638.5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子兵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并承担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刘子兵未作答辩。被告杨功敏未作答辩。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有异议,信用卡章程或领用合约上关于利息和复利的约定未经被告刘子兵签字确认,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且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有违法治公平;2.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不同意支付;3.被告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不成立。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即使担保成立,被告也应当按照先物后人的顺序承担保证责任;4.因被告刘子兵逾期还款,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为被告刘子兵代偿6笔共计116416元,就该款项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刘子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刘子兵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4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子兵(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银行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现持卡人使用分期资金55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金额55300元,分期期数36期。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贷款人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4.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为被告刘子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子兵、杨功敏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杨功敏确认与刘子兵系夫妻关系,愿意用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并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时,被告杨功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子兵支付了借款553000元。嗣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被告刘子兵用于抵押的渝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ZV4106DL937905)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子兵未按约还款。原告确认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4月23日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子兵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刘子兵尚欠借款本金160218.12元、分期手续费7680.55元、滞纳金3857.39元、利息22733.97元。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60218.12元为基数,复利以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2733.97元为基数。另查明,原告(甲方)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玉、胡杨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与刘子兵等信用卡纠纷案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甲方按照单笔案件2200元的标准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如有收回金额的,按实际收回本息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子兵、杨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刘子兵、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子兵使用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子兵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计入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刘子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218.12元、手续费7680.55元、滞纳金3857.39元、利息22733.97元,上述款项,及之后产生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复利,被告刘子兵均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5%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鉴于前述利息、复利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子兵支付律师费11557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条件未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杨功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功敏对刘子兵的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子兵自愿以其名下的渝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实质为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即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规定的是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如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因此,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成立并且有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未经过。同时,担保借款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以就实现担保物权不分顺序,故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子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兵、杨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60218.12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手续费7680.55元及滞纳金3857.39元;二、被告刘子兵、杨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2733.97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60218.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止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2733.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刘子兵名下的渝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WBAZV4106DL93790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子兵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刘子兵、杨功敏、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