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84曹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孩,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玉龙,被告人曹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孩与郭子源、唐计乐(均已判刑)结伙,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八圩美食一条街许某经营的船老大饭店一楼吧台窃得人民币45元及价值人民币3404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4包、软盒中华牌香烟8包、52度五粮液酒1瓶、洋河梦之蓝M6酒1瓶、洋河天之蓝酒3瓶、洋河海之蓝酒1瓶、五粮醇蓝淡雅酒2瓶、五粮醇金淡雅酒2瓶、五粮尊酒1瓶、杏花村御贡酒(晋浪10)2瓶、红色牛栏山酒1瓶。款物价值计人民币3449元。后将部分烟酒销赃给王某某、杜某某,得款900元。被告人曹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等所窃杏花村御贡酒(晋浪10)1瓶,唐计乐退出340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克兰、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同案犯郭子源、唐计乐的供述,物证照片,住宿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以及曹孩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孩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曹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孩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