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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民安骏业路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79014J。法定代表人:邱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斯斯,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维银,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脚轮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维银人力社保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维银是飞达脚轮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3日22时00分,张维银在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张维银被送往中山和平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压榨伤。2016年8月2日,张维银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何某出具的证明、黄某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飞达脚轮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飞达脚轮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3日内就张维银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飞达脚轮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员工梁某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但没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张维银、何某、黄某、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黄某在笔录中陈述2016年6月13日22时左右,其目击张维银在单位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食指。飞达脚轮公司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晚上加班分两种情况,星期一、三、五加班到22时30分,星期二、四加班到21时30分。梁某代表飞达轮脚公司在笔录中陈述该公司同意张维银于2016年6月13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2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维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维银于2016年6月13日22时00分在飞达脚轮公司受到的事实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张维银和飞达脚轮公司。飞达脚轮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何某出具的证明、黄某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相关病案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维银、何某、黄某、梁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张维银是飞达脚轮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13日(星期一)22时00分,张维银在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右手食指。张维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维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维银于2016年6月13日22时00分在飞达脚轮公司受到的事实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飞达脚轮公司提出张维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飞达脚轮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飞达脚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飞达脚轮公司负担。上诉人飞达脚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维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二、何某、梁某都没有目击到张维银的受伤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维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13日22时00分左右,张维银遭受涉案伤害时,是否是工作时间。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政确认的作出必然涉及证据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就事实认定的有关调查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不是法定必经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启动的基础是“根据审核需要”。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后,是否构成工伤事故的证据收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调查和职工、用人单位举证,三方面共同承担和完成,行政调查职权与举证责任共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启动调查职权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调查情况,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举证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具体到本案,飞达脚轮公司认为涉案伤害发生并不在工作时间,但未就此事实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张维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维银所受涉案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飞达脚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飞达脚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君岚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