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贞洙与曲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洙,曲洪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00号原告:李贞洙,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曲洪发,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凯,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贞洙与被告曲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贞洙,被告曲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贞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鞍山销售大米,累计从我处赊欠大米款1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4月2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欠条,但仍未给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6000元,望准予为盼。曲洪发辩称:1、答辩人认可欠李贞洙款项,同意还钱,但应给予答辩人合理的还款期限。2、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2006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贞洙合作大米生意,双方约定由答辩人代理李贞洙在鞍山地区的大米销售。经过答辩人的努力,打来了鞍山销售市场,业务开始营利。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李贞洙对销售市场管理失当,导致李贞洙在沈阳等地的大米代理商,向答辩人的鞍山市场低价串货,而李贞洙给答辩人的大米代理价却远高于沈阳地区。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生意亏损,2011年被迫停止合作。由于李贞洙市场管理失当的原因,答辩人亏损严重,造成部分大米进货款无法偿付,答辩人应李贞洙要求,在双方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先给李贞洙出具了欠条,金额为156000元整。此后多年,答辩人忙于生计,一直未与李贞洙对账,李贞洙也未向答辩人讨要款项。2017年4月2日,李贞洙找到答辩人,商量欠款的事。答辩人表示同意还钱,但因当时手头仍没钱,就与李贞洙商定:由答辩人为李贞洙重新出具借条,等有了钱,就尽快归还。二、答辩人因所欠货款为李贞洙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商业合同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而李贞洙在没有经过任何催告、并给予答辩人合理偿还期限的情况下,且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仅过了5日后,就起诉至人民法院,不仅徒增答辩人的诉累,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身为普通农民的答辩人而言,156000元金额巨大,即便偿还,也应当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驳回李贞洙的起诉,待李贞洙依法向答辩人催告,并给予合理还款期限后,如仍未收到还款,再由其自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洪发在辽宁省鞍山市销售大米,累计从原告李贞洙处进购大米,共欠原告李贞洙大米款15.6万元。2017年4月2日,被告曲洪发重新给原告李贞洙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4月7日,原告李贞洙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大米款15.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洪发多次从原告李贞洙处进购大米,其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李贞洙价款。2017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对双方买卖关系及以往所欠大米款数额的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被告所欠金额,结合本案事实,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被告曲洪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贞洙人民币1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洪发应给付原告李贞洙人民币1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保全费1345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曲洪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亮—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