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恒勋、张庆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勋,张庆艳,宋某1,宋某2,宋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243号原告:宋恒勋,男,汉族,1950年生,住青县,。原告:张庆艳,女,汉族,1975年生,住址同上,。原告:宋某1,女,汉族,2000年生,住址同上。。原告:宋某2,女,汉族,2006年生,住址同上,。原告:宋某3,男,汉族,2013年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恒勋、张庆艳、宋某1、宋某2、宋某3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恒勋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恒勋、张庆艳、宋某1、宋某2、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时许,宋凤成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沧县××路段,与临时停在路东侧孟兆海驾驶的津A×××××-津B×××××重型货车相撞,宋凤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兆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宋凤成在JM8936-冀J×××××重型货车内死亡,经沧县公安局对宋凤成进行尸检,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宋凤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有拒赔、免赔的情况,如果确属保险责任的,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之外,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有遗漏的适格主体。司机宋凤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2016年9月18日,盐山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牌号冀J×××××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其中商业险承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证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证明车辆已过户到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受理事故报案,时间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证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8张,证明2016年9月29日2时许,原告亲属宋凤成驾驶冀J×××××-JSV96挂货车在104国道沧县兴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宋凤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证五、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宋凤成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具备合法的车辆行驶资格;证六、青县公安局上伍派出所证明一份、青县上伍乡小许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及宋恒勋等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等人与死者宋凤成之间的家庭关系,属于法定的近亲属,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当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法庭核实。本院认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宋凤成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自己死亡,原告等人系宋凤成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享有宋凤成保险的收益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恒勋、张庆艳、宋某1、宋某2、宋某3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洪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并负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