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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金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545号原告:李金强,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排***号。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97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强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H0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2016年0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H0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新2**国道大陈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凯杰驾驶的冀BUZ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91361元、公估费5740.83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97401.83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8181.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本公司同意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双证合法有效,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该车车辆损失由三者车辆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既未同本公司协商,也未通知本公司到场,本公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数额。原告的私自委托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本车施救费用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服务收费标准》确定。另外,原告车辆以15万元价格售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尚不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允许本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对其车辆损失情况,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冀BH02**号车辆行驶证,李金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法有效,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冀BH0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拖车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5.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91361元,公估费5740.83元。6.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金强在事故发生后将未修复的事故车包括车辆的残值、车牌照、车辆手续及未到期的保险以3.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王宏侨,而并非被告主张获利15万元。7.证人王宏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出卖的是事故残车,包括车辆的残值、车牌照、车手续等交易金额是3.4万元。进一步证实原告有权获得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1.顺丰快递单证及查询页1份,证明本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复勘通知,但原告未提供车辆供本公司复勘。2.从车管所复印的原告买车及卖车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20万元买车,15万元卖出。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BH02**号车辆损失为169995元。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与被告二审提供的发票不一致,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证人王宏侨的证言有异议,陈述前后冲突,对卖车情节描述模糊,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守则》第十三条规定,公估师应当及时收集保险合同、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本案公估机构在作出公估认定时应当将原告车辆购置价,车辆实际价值考虑在内。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现场查勘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因此,无论是首次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估人员都应该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查验定损,因原告将车辆售出导致不能查验定损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经过询问公估人员发现,该份公估中存在非公估师参与定损情况,也就是说该公估人员不是该公估报告的署名出具人员。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签收时间是2017年5月5日,当时案子正在受理中,原审重新鉴定时,公估人员也找到过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提出过相关意见,原审时,法院已经明确的给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的机会。交易票据并不是买卖双方实际交易金额的依据,因为考虑依照金额确定过户费用,票据金额的生成有一定的随意性,原告购买车辆的金额不到24万,当时的市场价值为25.18万元。关于15万元的票据,通过王宏侨的证言,原告并没有参与,只是将残车出卖给了王宏侨,王宏侨又将车辆修复卖给了其他人,原告没有获得车辆交易利益。通过二手车交易人员王宏侨得知,车管所过户并不需要原车主本人到场,如果是原告对车辆修复完全可以出示修复发票,没有必要出卖残车。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251800元月折旧率0.6%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46044元。公估机构认为实际损失169995元,应作推定全损处理,而非维修。综上,应当推定原告车辆全损,并将车辆交给本公司处理。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其中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与证据6相结合,可以佐证原告将事故车辆出售给王宏侨,后转卖他人,但证人关于车辆修理费用与出售价格表述不清,故只对其中部分合理、合法部分证言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票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更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得到了15万元的卖车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H0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51800元的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金强驾驶冀BH02**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新2**国道大陈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凯杰驾驶的冀BUZ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金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冀BH02**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93361元,应扣残值2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冀BH02**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金强的冀BH02**号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为16999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李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李金强与杨凯杰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另外,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以15万元价格售出,但证人王宏侨的证言结合汽车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所称将残车以3.4万元卖给了王宏侨,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9995元,扣除事故中杨凯杰的车辆交强险应予赔付的2000元为167995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740.83元,因本院未予采信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强车辆损失费16799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68295元的70%为117806.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612元,原告李金强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