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承办业务庭:执行庭拟稿:李军杰合议庭成员:XXX、张伟宁、唐国兵案号:(2017)甘0823执3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送:当事人抄送:主管院长校印:李军杰印制份数:4份用印复核:李家玉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3执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杜家塬村左营沟社024号,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梁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8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新西街1号,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刘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梁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案件款1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75元、执行费2450元,以上总计1750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0823执3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杜家塬村左营沟社024号,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梁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8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新西街1号,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刘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梁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案件款1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75元、执行费2450元,以上总计1750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XXX审判员张伟宁审判员唐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