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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7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李建平,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负责人:卫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头发胡同5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13楼1707号。被告:李建平,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工作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李建平、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天顺佰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建平偿还截止2008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38209.81元、利息(含罚息)6883.47元,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建平、天顺佰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李建平因购车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4.18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于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建平偿还工行长安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长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李建平在合同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天顺佰旺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李建平、天顺佰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工行长安支行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李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天顺佰旺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据4,自营历史明细。被告李建平、天顺佰旺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工行长安支行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工行长安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4日,李建平(借款人)、天顺佰旺公司(担保人)与贷款人工行长安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4年A0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天顺佰旺公司;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15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5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账户户名为李建平;牡丹卡号/活期存折账号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擅自变更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工资收入(月收入低于申请此项贷款时的90%以下)等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住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于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2004年1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天顺佰旺公司账户。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本院未查询到李建平名下有2004年登记的相关车辆信息。截至2008年3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工行长安支行贷款本金138209.81元,利息(含罚息)6883.47元。本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李建平、天顺佰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李建平名下未有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表明该笔贷款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它用,但该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故《个人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民事合同。工行长安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至天顺佰旺公司在工行长安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此情况下,李建平对该笔贷款已失去控制。天顺佰旺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控制方未向李建平提供车辆,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应自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工行长安支行起诉要求李建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38209.81元、截至2008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6883.47元,以及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飞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