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与邹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邹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27号原告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地址:寻乌县澄江镇谢屋村。法定代表人:谢建州,职务: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甲元,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系原告职工。被告邹建彬,男,成年,汉族,农民,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诉被告邹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果筐款2767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果筐,经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果筐款276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8月前付清,按每月利息40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支付本息未果,已构成违约,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邹建彬没有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果筐,经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果筐款276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8月前付清,按每月利息400元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建彬购买原告的果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2015年9月1日)始按双方约定每月400元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邹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彬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澄江镇顺达果筐厂货款人民币276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利息400元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邹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人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