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兴砖与杨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砖,杨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446号原告:李兴砖,男,1979年3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象东(曾用名:杨世莹),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李兴砖与被告杨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象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必须还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车辆品牌:大众汽车牌、型号:SVW71611KS、发动机号:427958、机动车牌号码:云F×××××)为债务进行了抵押。现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仍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象东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兴砖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二、借条、车辆借款合同;三、证明;四、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杨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陈睿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象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8%;借款人:杨象东(手印);身份证号:;注:借款地址为高新区海源中路嘎纳小镇D座4号商铺。同日,被告杨象东签订《车辆借款合同》,载明:乙方(杨象东)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以该车辆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车辆借款合同》,该《借条》、《车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且因被告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结合《借条》中所写“借到李兴砖现金人民币”及案外人陈睿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4月23日取款20万元,10万元一捆,拿到办公室保险柜中……李兴砖就从保险柜中拿出10万元的一捆借给了那个人”、原告李兴砖称“2015年4月23日陈睿取了20万回来,李兴砖就从陈睿这里拿了10万元借给杨象东……原告从保���柜中取出10万元,因为10万元还没有拆封,原告就直接交给被告了……陈睿和原、被告三人在场”以及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其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杨象东交付借款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李兴砖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杨象东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再次,《车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关于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8%,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该主张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元利息,故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该部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兴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杨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百度搜索“”